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三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三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被告張三太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太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1日戒治完畢出所;嗣於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月確定,經該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渠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知於106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該局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三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中│││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午12時許,經採尿送驗結│││報告1紙(尿液編號:00│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反應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毒品案件紀錄表。│品之罪,以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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