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智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智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賴智鴻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5月28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罪名│詐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8月17至同年月│105年07月09日│││19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6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0號│偵字第174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3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4月26日│106年08月11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37││判決│││號││├────┼──────────┼──────────┤││判決│106年05月28日│106年09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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