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收受判決後於106年12月8日具狀請求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50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623元,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
6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