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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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成功路口某店面,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95號被告劉國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源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從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嗣因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國源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不知道酒測值為何會有每公升0.34毫克,伊於現場有要求再做一次酒測,但警察說這不符合規定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