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培祺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至4時許之間,在臺北市○○○路橋下花市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寶高便道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0頁至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648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為6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於105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至5頁、第20頁至背面),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敘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4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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