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肆拾柒點零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佰肆拾肆點陸肆公克)併同外包裝捌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2「現場照片17紙」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6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固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17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應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達244.6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極易滋生犯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尚無證據證明係為供己施用以外之原因持有毒品,同案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亦已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驗前總淨重247.12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7.0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4.6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8包白色晶體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8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17號被告王書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4(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宏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為247.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4.64公克),然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為警扣得上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書宏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向綽號「九姨太│││中之供述│」購買而持有上開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公克(8包合計總純質淨│││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重244.64公克)之事實│││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244.64公克)及現場照││││片17紙││││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2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244.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