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零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零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被告,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64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94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1278公克,取樣0.003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24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已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東興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注射針筒4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施│││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表(檢體編號:J0000000│實。│││號)各1紙││├──┼───────────┼────────────┤│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1包(毛重0.24公克)、│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之事實。│││1包(毛重0.28公)、注││││射針筒4支││├──┼───────────┼────────────┤│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佐證被告於前經戒癮治療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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