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逸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列所載「本署105年度偵字第6436號緩起訴處分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固有明文,此即罪刑法定之原則。然而,法律現實上不可能完整、精確到毋庸解釋之地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係針對具體之刑事案件,解釋並適用正確之刑法條款而為裁判,而就各種刑法解釋方法之適用,應從法規之文義解釋出發,另輔以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方法。刑法於24年1月1日制定、同年7月1日施行,雖立法者因應生活型態、社會變遷及推陳出新之各種犯罪手法,為使刑罰制裁實現正義,而有多次修正,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迄今從未修正,而網際網路(Internet)之科技,係於80年代對公眾開放,則該條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制訂之初,自無設想類此犯罪而涵蓋至其構成要件之可能,然時至今日,網際網路之使用十分普遍,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是否得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即應透過刑法解釋方法解決之。查網際網路之特性,乃由2台以上電腦連接,相互分享資訊,其目的即在於資源共享,而數台電腦連接而成之分享資源網絡即稱之為網路,由傳輸控制協定及網際網路通訊協定(TCP/IP),使電腦主機內之資訊藉由數據機、寬頻甚至無線連線上網方式,相互交流,交換訊息,而每一位使用者係以IP位置顯示,並非代表實際使用者,又不論該使用者身處何處,只要有電腦設備得以連接上網,均得以進入網際網路空間,實已打破地理空間限制,即所謂「網路無國界」之概念。易言之,任何人以前揭方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即得進入網際網路空間,網際網路空間無疑提供另一虛擬場所,原本概念存在一定空間之建築物或場所,均得以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展現相同之存在性。且縱使網站設有帳號、密碼,然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並無限制,畢竟網際網路有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以該帳號、密碼進入,亦非即為當初申請帳號、密碼之人,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要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而一般人進入網際網路後,得經由搜尋工具知悉該網站之存在,此時亦可加入賭博,堪認賭博網站具有公開性,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賭博網站之存在,已處於公然公開狀況,多數公眾得以隨時同時上網至該網站簽賭,即由網際網路之特性,認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並非相悖,況且刑法或刑法特別法其他具有散布於眾特性之犯罪,例如散布猥褻物、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在網路上為之亦足構成該罪,更徵網際網路具有公開性,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或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定義,要屬相當。另參以刑法第266條第
1項係為避免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加深一般人圖以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甚至沈溺賭博而造成更多犯罪問題,其保障法益係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站賭博,非但使一般民眾均得任意隨時賭博,亦無疑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心理,堪認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上網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應為相同之評價。此外,行為人自願以偶然事實決定輸贏方式,定其財物歸屬,固係個人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惟立法者兼衡對社會善良風俗之保障,而以刑事制裁方式禁止賭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侷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而認此限制符合比例原則,並非違憲,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言,既與在實體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相當,亦對社會公序良俗有一定之危害,以賭博罪相繩,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無違憲之疑慮。準此,本院認為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雖屬虛擬空間,惟仍須藉由電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功能,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與其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解釋上並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且與該條規定於現代社會之意義無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前揭時間之持續性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暨本案賭博期間之長短、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九州娛樂城」網站之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自承係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贏得之彩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該6萬5,588元即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不詳電腦1組,雖被告供稱為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出處││號││(新臺幣)│││├─┼───────┼─────┼────────┼───────┤│1│104年10月26日│39,588元│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偵卷第35頁反面│├─┼───────┼─────┼────────┼───────┤│2│104年11月11日│26,000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偵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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