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20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由丙○○經營之拉亞早餐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吐司刀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其為成年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凌晨1時54分許,頭戴橘色安全帽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持上開竊得之吐司刀故意對少年即超商店員劉○群(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把收銀機裡的全部千元鈔還有1包菸、1個打火機給我」等語,劉○群見狀心生恐懼,而向乙○○佯稱:千元鈔已經收到超商倉庫之金庫內、打火機亦放在倉庫等語,並以進入倉庫拿打火機為由,趁機通報超商負責人報警,乙○○則於劉○群進入超商倉庫後自行離去,而未能得手。
㈢、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循線查獲,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供承前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75至76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9、85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1至29、35、53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30日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劉○群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劉○群於被告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時未滿18歲,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刑。
2、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經蒞庭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2374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3、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竊盜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前揭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1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刀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吐司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吐司刀係被害人丙○○所有,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橘色安全帽一頂,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安全帽係從路邊撿來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安全帽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