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名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 胡月虹 訴訟代理人 李錦武
朱斌三 被告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名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名額,依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
......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計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方式係採取系爭規約中委員會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之方式辦理,被告分區分配之方式係以店面委員、719號委員、727號委員、737號委員、745號委員之方式分配名額,選舉結果依被告公告之會議紀錄,除店面委員當選委員為 王林 玉萄 一人外,其餘分區當選之委員均為三人。然本社區店面一、二樓共有36戶,其餘分配之分區均各僅有32戶,依據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店面委員部份可分配之名額應不少於其餘分區分配之名額,然就被告公告之會議紀錄,店面委員部分之當選名額只有1人,是以此分配選舉名額,顯然違反本社區規約規定、公平及比例原則。
(二)再者,系爭規約雖然無分區分配詳細名額之約定,但有限定委員名額最多為21名,故名額分配時,應依循比例原則,在21名限額內,分配各區當選名額,才符合公平精神,被告未依規約分區分配名額,確實公告正確當選名單,已涉嫌背信。多年來,店面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被長期侵害剝奪,多次善意溝通卻屢遭多數否決,於區分大會提案也被委員會阻撓,故意不列入討論不表決,還曲解為是臨時動議提案,經向主管機關陳情,得到來函請管委會須依規約辦理,但管委會仍係置之不理。
(三)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第20屆至23屆之委員選舉名額,並不是分區分配名額,而是全區投票選舉(大選區),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所以各棟當選委員人數並不一致,是以高票和區分所有權高者當選。社區委員選舉是在101年10月5日(第24屆)以後,才依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改為分區分配名額選舉,而此更改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同意,係管委會主委以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大部分都沒住在社區,出租他人商用,自行決定719、727、737、745四區各三名委員,店面一名,分配各區應當選名額,被告稱19年來都是這樣選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店面住戶在區分大會提案,要求店面應設三席委員,管委會故意不討論、不表決,片面宣布交由下屆新任委員會表決,不顧議事規則、獨斷專行,視侵權背信為理所當然。
(四)訴之聲明:1、確認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於105年9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就店面委員部份當選名額應為三名。2、被告應就前項委員選舉結果補行公告店面委員部分之另二名當選委員名單。
二、被告則以:
(一)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自第1屆至第23屆之管理委員選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19號、721號、723號、725號、727號、729號、731號、733號、735號、737號、739號、741號、743號、745號、747號、749號、751號之
一、二樓區分所有權人均單獨分區選任一席店面委員;719號、727號、737號及745號等3樓之1至10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劃為一選區選任管理委員。嗣自101年第24屆管理委員選舉起,各由719號、727號、737號及745號等3樓之1至10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選任719號委員、727號委員、737號委員、745號委員各三人;惟店面委員仍維持由被告社區一、二樓區分所有權人單獨選任一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管委會成立後25年來對於前開管理委員選舉方式從無異議。原告請求應就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補行公告店面委員部分之另二名當選名單,事涉管理委員選任方式之規約變更,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方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決議事項執行,故原告不得強令被告補行公告店面委員部分之另二名當選名單,易言之,被告維持原有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被告社區規約、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
(二)觀諸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店面委員應選名額為「三名」或「四名」之規定,原告以規約未約定之事項,強令被告應補行公告店面委員之另三名當選名單,即屬無據。再者,有關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人數及資格,核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內部自治事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原告未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委員選任方式規約變更案即提起本訴,洵無理由。
(三)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每年十月一日起至翌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被告105年9月10日選舉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已於106年9月30日屆滿解任,並於同日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可證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因被告社區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之情事變更而已不復存在。是以,本件原告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自每年10月1日起至翌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有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有系爭社區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且系爭社區業於106年9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該105年9月10日選任該屆管理委員之1年任期於106年9月30日屆滿而當然解任,則系爭社區105年9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該屆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該屆管理委員之店面委員應為3名,因上開決議店面委員為1名而受影響一事,因已成為過去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於105年9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就店面委員部份當選名額應為3名,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請求被告應就105年9月1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結果補行公告店面委員部分之另2名當選委員名單,然查,公寓大廈為目前社會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因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設置多少委員、如何選任等,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而定,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甚明。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倘規約無另行規定之情況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決定管理委員之人選,即於法有違。而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2項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委員十一名(含候補二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二十一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第7條第3項關於委員之選任方式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一)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二)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由管理委員會自行補公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當選委員。本件105年9月1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店面委員為1名即 王林玉萄 (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管理委員會自無從於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況下,自行決定增加店面委員名額及人選,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05年9月1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結果補行公告店面委員部分之另二名當選委員名單,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於105年9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就店面委員部份當選名額應為三名;及被告應就前項委員選舉結果補行公告店面委員部分之另二名當選委員名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