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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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景興受僱於全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乘客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1日9時17分許,其駕駛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瑞豐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上開營業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之禁止通行之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斯時,適有 范志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並左轉往台中路行進之際,吳景興所駕上開營業車輛之前車頭與范志岳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相互碰撞,范志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左側肩胛骨及多根(即第1至10)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之傷害。嗣後,吳景興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志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景興(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闖
越紅燈而直行行駛,與被害人范志岳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范志岳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范志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
、左側肩胛骨及多根(即第1至10)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雄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當時行向之紅燈燈光號誌之禁止通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因而被告及被害人范志岳所駕上開二車發生相互碰撞,使被害人范志岳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之過失行為甚明;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范志岳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又本件被害人范志岳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客受僱於全航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送乘客為業務,肇事當時正駕駛大客車往南區方向行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按,可認其為從事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務之人,並本此之社會屬性或地位,反覆同一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核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違規闖紅燈,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范志岳受有上揭傷害,自有疏失;並衡以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損害範圍、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暨考量被害人已領有本件車禍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6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本件判決宣示前,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和解金額之認知,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