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翌(22)日0時許至1時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翌(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
年5月22日」;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經」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2
2)日1時23分許,」;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核被告王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5月22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及其自陳現職自由業、專科畢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被告王美靜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靜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張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JEN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嗣於翌(22)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佩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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