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5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要旨供參)。
二、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係於民國96年8月15日送達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11巷18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翌日即8月16日寄存於臺中41支郵局(即臺中大坑口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雖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另載有居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乙址,惟按戶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查受處分人既未依法向戶籍機關為戶籍變更登記,復無任何與上開戶籍法同條項但書之得不為遷出登記事由之事證,則原處分機關即無從知悉受處分人之實際居所為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既已送達予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而於寄存送達日即96年8月16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
㈡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96年8月16日之翌日
即96年8月17日起算20日,又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且受處分人居住地在本院轄區,依規定自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本為96年9月8日,然該日為週六,故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之同年9月10日。惟受處分人遲至97年10月9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文章」上收文戳記之日期可證,是則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