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和審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在前揭處所,以玻璃管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員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搜索臺中縣○○鎮○○路○號,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點○五九二公克),並採取甲○○之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九七○○○四○五八號警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毒偵字第四六二七號偵查卷宗可證。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二公克)扣案可供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點○六二九公克,驗餘數量○點○五九二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七○○○八○○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和審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多次施用毒品並依法遭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案,自不宜輕判,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二公克,送驗數量○點○六二九公克,驗餘數量○點○五九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只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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