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九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