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儀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儀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儀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儀諭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其於翌日(2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台OO線與OO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儀諭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L0000000號)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L0000000號)影本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0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L0000000號)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L0000000號)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0年9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及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為驗餘淨重0.077公克、
0.0648公克,共計0.1418公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在95年間接受過觀察勒戒程序,本該藉機徹底遠離毒害,孰料被告卻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再度開始沾染,而被告自承這最初是好奇心才沾染海洛因,知道很難戒,會再次沾染,是因為自己和女友不睦,心情不佳等語(見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57頁反面,10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23頁反面),惟被告實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實務上屢見施用毒品之人終其一生都為毒品所束縛,甚至從施用毒品踏入販賣毒品一途,最後落得長期失去自由的窘境,被告年紀不過30歲,未來仍有大好前程,應趕緊懸崖勒馬才是,尤其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兄長、姊妹(見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57頁反面,10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23頁反面),家庭功能尚屬健全,相信家人對於被告沾染毒癮勢必憂心如焚,被告要為自己及家人加以振作,佐以被告在本案之犯行時間先前並未因施用海洛因而招致刑罰,被告目前亦服用舌下錠來控制毒癮,可見被告努力透過醫療體系來尋求幫助,本院認為堪可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無庸施以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以觀被告是否誠心改過(見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58頁,10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24頁),又其未矯飾犯行,並未使用犯罪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自承在六輕廠區工作、收入穩定,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
0.14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悉事項,是可認上開2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惟客觀上要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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