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治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治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治宇與 郭富嘉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2年3月底分手。洪治宇於102年5月31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聯絡郭富嘉試圖挽回,惟遭郭富嘉嚴詞拒絕,詎洪治宇竟因而對郭富嘉心生不滿,企圖報復洩憤,乃於翌日即102年6月1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沿海加油站,以其所有之空保特瓶(未扣案)購買新臺幣(下同)20元之汽油,再將前揭汽油另外裝填於其撿拾而來的玻璃酒瓶內,並在瓶口處塞上衛生紙,嗣即驅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並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村過港橋前,攜帶上開玻璃瓶及其所有之打火機,徒步行走至該村8鄰拔拉65-2號前,見郭富嘉父親 郭瑞 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址前,明知該車緊鄰住宅,如放火燒車可能延燒、引燃油箱內之汽油爆炸而波及附近住宅及行經人車,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意,將上開玻璃瓶放置在 郭瑞和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旁,並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瓶口之衛生紙,致該車起火延燒,洪治宇見火勢已起,旋即逃離現場,因火勢甚大,將該車之前車頭(含引擎、引擎蓋、右前保險桿、車頭燈、車頭鈑金、擋風玻璃)及右前輪胎燒毀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瑞和,且有延燒、引燃油箱內之汽油爆炸而波及附近住宅及行經人車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附近住戶及時發現,趕緊持滅火器滅火,並通知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其他災害,再經郭瑞和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洪治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且有告訴人郭瑞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5頁)及證人郭富嘉即被告之前女友、證人 曾美滿 即沿海加油站員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7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沿海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縱火現場位置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9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10張各1份(見偵卷第40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放火後,車頭(含引擎、引擎蓋、右前保險桿、車頭燈、車頭鈑金、擋風玻璃)及右前輪遭燒損嚴重,無法使用,此有上開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6頁),顯見該車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所在,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旁,而該車係停放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鄰○○0000號前,車頭距離該址僅20公分,且附近有其他住宅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幸經消防單位及時趕到加以控制,而未釀成更大災情,亦即被告於放火後,倘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即有可能發生因延燒或油箱爆炸而波及附近住宅、行經之人車,其客觀情狀自有對告訴人、附近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之虞,且已使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含引擎、引擎蓋、右前保險桿、車頭燈、車頭鈑金、擋風玻璃)及右前輪胎燒燬,無法使用,而產生實害,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被告放火行為雖亦致他人自用小客車毀損而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惟依最高法院第29年上字第2388號及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觀之,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刑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處斷,即能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庸再論以屬於概括構成要件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不另成立毀損罪。㈢爰審酌被告因要求與郭富嘉復合遭拒,竟意氣用事,以放火
燒燬郭瑞和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發洩情緒,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危害,其行為已潛藏相當之危害性,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惡性非輕,並考量其係以汽油為助燃物,所燒燬之物為自用小客車,犯罪地點在住宅前,若火勢未及撲滅,後果堪虞,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放火後幸經附近住戶及時發覺,先持滅火器滅火控制火勢,損害並未擴大,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在六輕外包商擔任油漆工,月收入平均有2萬元,家中有父親、2個哥哥、1個姊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係屬初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冀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併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至未扣案之保特瓶、打火機各1只,被告雖自陳為其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亦陳稱均已丟棄,所在不明(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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