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向告訴人 唐素女 佯稱被告 李淑修林昭岑林藏梧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任職 世霖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霖證券公司)財務部襄理、業務部經理、董事,世霖公司為因應業務需要,需籌集資金作為客戶違約交割墊款之用,乃於民國86年7月28日向告訴人唐素女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日後又陸續借貸幾10或100萬元,前後共借貸1,500萬元,於87年6月間,當告訴人唐素女欲取回上開借款時,被告林明德又對告訴人唐素女佯稱世霖證券公司將與中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合併,屆時世霖證券公司股票價格可由10元漲為30元,惟需世霖證券公司原始股東始有資格認購股票,嗣於89年1月間告訴人唐素女再度欲取回上開借款時,被告又再度佯稱世霖證券公司將與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屆時世霖證券公司股票價格可由新臺幣10元漲為30元,惟需世霖證券公司原始股東始有資格認購股票,再向告訴人唐素女佯稱將以向告訴人唐素女(誤載為 李素女 )所借得之借款,以被告林昭岑、林藏梧名義購入股票,並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95、500、1,120、70、40、6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9年3月21、25、10日、4月16、14日及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2日,由本院逕行更正)之本票交告訴人唐素女收執,同時出示被告林明德及被告 沈秀 、被告 李憲震 (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被告林昭岑、林藏梧投資購買之股票以取信於告訴人唐素女,被告明知已有財務危機,竟又於89年2月29日、4月11至15日,以需丙種墊款及週轉金為由,再度向告訴人唐素女借貸約230萬元,使告訴人唐素女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李淑修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上開款項嗣再由被告李淑修帳戶匯出;又被告林明德於87年間,另向告訴人 林秀珍 佯稱世霖證券公司將與中信證券公司合併,需大量資金以便增資,增資後世霖證券公司方有與中信證券公司談判股票兌換比率籌碼,且合併後世霖證券公司股票價格可由新臺幣10元漲為30元,惟需世霖證券公司原始股東始有資格認購股票,而其本人及被告李淑修、林昭岑、林藏梧均為世霖證券公司大股東,嗣告訴人林秀珍又向被告 胡春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求證被告林明德上述說詞,其本人與被告李淑修、林昭岑、林藏梧是否均為世霖證券公司大股東之事,經被告胡春雄予以證實,使告訴人林秀珍陷於錯誤,先後貸予5,750萬元予被告林明德(利息為每萬元日息5元,採複利計算;被告林明德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其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000萬、3,750萬元、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臺南企銀斗南分行)、發票日為89年1月21日之支票(上開支票並由被告林明德在支票背面偽造被告「李淑修」、「沈秀」、「李憲震」、「林藏梧」署押)後,交告訴人林秀珍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李淑修、沈秀、李憲震及林藏梧等人;又被告林明德自87年間某月起,陸續向告訴人 盧坤輝 借貸200、300、400萬元不等,最後一次借貸係於89年3月15日由被告林明德偕同被告胡春雄在雲林縣斗南鎮,向告訴人盧坤輝借貸1,000萬元,並由被告林明德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面額分別為
90、90、90、100、90、90、80、90、90、90、200、2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3月28日、4月8日、13日、15日、18日、23日、28日、5月3日、8日、18日、23日、6月
8日、付款人為臺南企銀斗南分行,並由被告林明德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被告李憲震印章並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處)偽造被告李憲震署押或偽造印文及由被告胡春雄署押後交告訴人盧坤輝收執,使告訴人盧坤輝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前後共貸予2,190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李憲震。嗣被告林明德於89年4月13日即逃匿無蹤,告訴人盧坤輝、林秀珍、唐素女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明德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同時增訂第8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林明德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林明德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德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林明德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斷,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依上,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林明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林明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明德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4日15日(依起訴書認被告林明德上開各罪係連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又連續犯應以最後犯罪行為日起算時效),經告訴人盧坤輝、林秀珍、唐素女等人於89年6月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分案偵查,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1枚在卷 可佐 (見89年度他字第862號卷第1頁),公訴人於90年2月6日提起公訴,同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雲院任刑誠緝字第7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85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自89年4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自公訴人89年6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90年4月25日發布通緝之前1日止之期間共10月23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公訴人於90年2月6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90年2月27日繫屬本院期間共20日(因此時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追訴權無從行使,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故其追訴權至遲應於102年8月18日即告完成,惟被告林明德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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