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6日復犯販賣毒品,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於103年1月1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智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8月6日起至同月19日止,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共3罪)、3年8月(共5罪)、2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並於103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書記載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6日復犯販賣毒品,顯係誤載。又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