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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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具保人 張素娥 被告 蘇寬裕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法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遭羈押為其繳納保證金保釋案件,本院以被告逃匿,依職權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張素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上列具保人張素娥因被告蘇寬裕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無著後,再依法拘提被告,亦執行拘提未果,且通知具保人張素娥住、居所地,經依法送達,亦未遵期攜同被告到庭受審,並當庭表示不知被告行蹤,對法院沒收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具保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出入監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爰依職權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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