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火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新火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下午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大豐停車場」管理室(貨櫃屋)內,因細故與 顏日明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旁邊之球棒毆打顏日明之頭部,致顏日明受有左耳長約3公分之撕裂傷及枕部頭皮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顏日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新火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日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 張連進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雖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用之球棒,因隨手在地上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