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超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超翔與告訴人 陳川登 原係同事關係,被告張超翔因不滿告訴人陳川登介入協調其與 連品璇 間之感情糾紛,故而心生齟齬,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報告書誤載為2樓)之工廠廠房內,二人遂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張超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廂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1把,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陳川登之身體揮砍,致告訴人陳川登受有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且深及肌肉、左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左膝、大腿開放性傷口、四頭肌腱斷裂、左前臂、左手手指及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超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川登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