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上訴人
被告 崔承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馮濬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馮濬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之請求,有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