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金弘基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被告傅柏勝(原名:傅冠龍)即 莊幸鴛 之繼承人
傅嘉慧 即莊幸鴛之繼承人
傅仁忠即莊幸鴛之繼承人
傅佳萱 即莊幸鴛之繼承人
傅○○即莊幸鴛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傅柏勝(原名:傅冠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56,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4,1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