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明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蔡明洋,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抗告狀,內容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0
7條規定未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