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巧姿
被   告  黃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日盛銀行,故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並以該行為被保險人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料被告
於91年7月13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乃由國華產險賠付積欠金
額之九成,共計新臺幣(下同)237,544元(本金227,963
元、利息8,904元、遲延利息677元)予日盛銀行。國華產
險依法取得日盛銀行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嗣國華產險又於
民國99年6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依訴之聲
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5年間清償部分借款約9至10萬元,且
目前每月收入只有2萬多元,並須清償房貸,無能力負擔本
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
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島商銀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9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而積欠日盛銀
行本金253,292元、利息9,894元、違約金677元,又被告
上開積欠款項之九成,共計237,544元(本金227,963元、
利息8,904元、違約金677元),業經國華產險理賠,並以
沖償被告於該行之貸款等情,此有日盛銀行回函、隨函檢附
之放款帳務明細表、國華產險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可佐,國
華產險既已依約清償,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當然受讓
日盛銀行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又國華產險係於99年6月17
日將前開再行讓與給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國華產險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回函可佐
,故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誠屬可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辯以曾於95年、96年間至郵局匯款清償
部分借款9至10萬元,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應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被告清償之情形,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郵局102年6月18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95年至
96年之匯款記錄及匯入帳號資料,已逾5年保管期限,無
法提供等語,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㈢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以目前
並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
法定理由,本院自難准其所請。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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