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鍾憶慈
被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就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之訂
定等事宜,與原告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
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12,000元,
尚餘48,00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另應給付原告93年至101年
之顧問費144,000元(計算式:16,000元×9年=144,000
元)及原告於93至94年間協助被告處理與勞工 車金梅 等17人
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報酬18,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合計為210,000元(計算式
:48,000元+144,000元+18,000元=210,000元),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於9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
應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及提供一年期間之諮詢顧問服務,而
自簽訂系爭合約並繳付訂金翌日起90日內為工作期,則被告
之工作期應自9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底,另依系爭合約第
9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訂約時給付30%報酬、交付初案說明
時給付20%報酬、交付結案說明時給付20%報酬、交付結案
報告成果時給付30%,惟被告自簽約後僅至被告公司訪談,
瞭解被告組織情形,參與部分會議及績效考核評估與提出建
議書,並未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合約約定之為被告擬訂工作
規則、擬訂勞動契約、薪資結構設計、退休金規劃與提撥率
精算、職業災害風險規劃、遺產稅與贈與稅規劃等工作,原
告亦未交付初案說明及結案說明,但被告仍於99年11月10日
給付原告70%之報酬112,000元(計算式:160,000×70%
=112,000元),而原告係於99年1月21日方提出結案報告
向被告請款,該結案報告內容抽象籠統,均為一般管理學之
說法而已,對被告毫無助益,顯係原告為請款才提出,被告
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該遲延後對被告無利益之給付。
而原告所請求93年至101年之每年顧問費160,000元,系爭
合約雖有就續年度之顧問範圍、金額、收取時間為約定,惟
並無兩造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即視同續約之約定,被告於系
爭合約期間屆滿後並未再與原告簽訂顧問諮詢合約,且原告
自系爭合約屆滿後,亦未再對被告提供顧問範圍之服務,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93年至101年之顧問費,並無理由。又原告
稱其有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惟系爭勞資爭
議調解事件進行調查爭議內容或調解時,原告僅為列席人員
並未代表或協助被告處理,被告亦無委任原告協助處理,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000元,自屬無據。再者,系爭合約
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
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之各項請求權
皆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㈡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60,000元,被告已
於93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112,000元。
㈢原告曾於99年11月21日提出結案報告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之報酬48,000元?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所列之總價為160,000元,自簽
訂系爭合約並繳付訂金之翌日起90日內為工作期。第9條約
定付款方式,訂定合約時付30%、交付初案說明時付20%、
交付結案說明時付20%,交付結案報告成果時付30%,兩造
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70%之報酬112,000元,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剩餘之30%報酬即48,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即已提出結案報告予被告,99年間再
行應被告之經理人要求提出,並無遲延之給付,被告應依約
給付剩餘30%款項即48,000元云云,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根本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亦未交付初案說
明、結案說明,原告於99年1月21日提出予被告之結案報告
及顧問案大事紀(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等資料,亦毫無任
何關於系爭合約應完成工作之成果報告,被告得拒絕給付報
酬,原告於93年度僅在履行其一年期間之顧問諮詢工作,被
告體念原告亦有付出勞務,方於93年11月10日一次支付合約
款70%款項112,000元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
約定被告同意聘任原告為其顧問,服務內容有: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訂定事項,有擬定工作規則、擬訂勞動契約、薪
資結構設計、退休金規劃及提撥率精算、職業災害風險規劃
及遺產稅、贈與稅規劃等,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各該
付款階段所應提出之初案說明、結案說明、結案報告等文件
,應係原告為讓被告了解原告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應完
成工作進度之說明,被告再據以查核後付款,系爭合約應重
在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僅提供勞務而已,是
系爭合約雖名為「管理顧問合約」,仍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之
性質。又依民法第505條約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0%之報酬,雖系爭合約
第9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結案報告成果時給付,且兩造
並不爭執原告已於99年11月21日提出結案報告,然依上開說
明,原告所提結案報告成果應在說明其已完成系爭合約第1
條所定應完成工作,而非只要原告提出名為結案報告之文件
,被告即應付款之意。被告抗辯原告根本未完成任何工作,
原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之已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工作之事
實提出證明,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其確
有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之證明,原告既尚未完成系爭合約
所定之工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30%之報酬48,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101年
之顧問費144,000元?
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合約起算日一年內為免費諮詢期
間。諮詢項目為:勞基法、勞健保、經營管理等範圍。又系
爭合約係於92年12月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
自92年12月至93年12間,原告應提供被告免費諮詢服務,且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16萬元,亦無被告應另行
給付原告顧問費用16,000元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其得向
被告請求93年之顧問費16,000元,要無可採。又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續年度的顧問範圍,勞基法、勞健保、經營管理等範
圍,其費用或顧問方式,依總費用之10%於續約年度首月計
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並無兩造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即視同
續約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並未再與原告簽訂
顧問諮詢合約,且原告自系爭合約屆滿後,亦未再對被告提
供顧問範圍之服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則原告首應證
明其與被告自系爭合約於1年(即92年12月間至93年12月間)
免費諮詢期間屆滿後,有續訂顧問合約之事實,原告雖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8條即可得知兩造有續約之意,然查系爭合約
第8條僅約定續年度顧問諮詢範圍、費用如何計算及費用給
付時期,並無兩造如無反對之意即視同續約之約定,難認原
告於93年12月間系爭合約期滿後,有再與被告續約之意;原
告雖又提出其有提出顧問諮詢服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
至72頁),惟其內容均僅為坊間勞保、健保資訊之告知,並
無被告諮詢原告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101年間
之顧問費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3至94年間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勞
資爭議調解事件之報酬18,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93至94年間有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勞資爭議調
解事件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委託原告處理,遑論報酬之
約定,原告縱有提供協助,亦係在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顧問
諮詢工作等語,原告固提出勞資爭議現場調查紀錄、勞資爭
議第2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0頁、103頁)
等文件欲證明原告確有協助被告云云,惟查,上開文件係記
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憶慈以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
之代表名義列席,並無原告委任被告代表原告之記載;原告
復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針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對被告所提
出之建議(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然系爭合約約定被告
應於1年內提供顧問諮詢服務,上開原告對被告所提建議事
項等,亦可能係在履行系爭顧問管理合約之義務,不能逕以
此認為原告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況原告
對於上開18,000元之報酬如何計算而得,始終未提出說明,
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協助處理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事件,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18,000元云云,尚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
工作,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自94年底起至101年間有顧問合
約訂定之合意及原告曾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
約定之30%報酬48,000元、93年至101年之顧問費用144,00
0元及其於93至94年間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之報酬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均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