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也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的規定,可以在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的情況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由於協商程序不適用同法第284條之1:第一審應行合議審理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1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於準備程序表示有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依照上開規定,即無須再行合議審理,故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