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訴人 劉庚龍 (即祭祀公業 劉華生 管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依祭祀公業劉華生之總財產價額中,被上訴人所佔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祭祀公業劉華生財產有如附表所示土地30筆,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0美鎮民字第9759號函、財產清冊、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0美地三字第5907號函可稽(原審卷141、159至202、227頁),而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公告祭祀公業劉華生之派下員總人數為177人,被上訴人(即原告)人數為16人,按被上訴人之人數占全部人數之比例,乘以祭祀公業劉華生全部祀土地30筆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48萬62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為15萬6468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蘭蕙~FO附表:
┌──────────────┬──────────────┐│坐落土地│土地價額(公告現值面積)│├──────────────┼──────────────┤○○○鎮○○○段○○○○號│160015354=24,566,400│├──────────────┼──────────────┤○○○鎮○○段1757、1757-1地號│1600(5519+4850)│││=16,590,400│├──────────────┼──────────────┤○○○鎮○○段○○○○○號│21001105=2,320,500│├──────────────┼──────────────┤○○○鎮○○段2335、2336、2375│2400(533+770+1172+17││、2407、2408、2444、2445、25│00+1600+1700+1600+1000+││03、2504、2536、2537、2675、│1700+1595+1631+1307+1468││2726、2727、2748、2749及3141│+1468+1674+1296+1415+12││、3163、3164、3165、3168、31│57+1400+1319+1712+708)││69地號│=72,060,000│├──────────────┼──────────────┤○○○鎮○○段○○○○○號│3400820=2,788,000││││├──────────────┼──────────────┤○○○鎮○○段2992、2993、3008│2300(1550+1500+500)││-1地號│=8,165,000│├──────────────┼──────────────┤│合計│126,490,3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016/(177+16)│││=10,48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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