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曾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永健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美國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松山
、台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後澳盛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截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二十八萬零五百十六元(含本金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二
元、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之期前利息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
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畫面一件、公司第四屆董事
會議事錄節本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華宗,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
項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畫面一件
、公司第四屆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八萬零五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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