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選舉無效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代再審訴訟救助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46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6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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