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祥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祥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土造長槍1支,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另鋼珠32顆、喜德釘11顆(其中1顆已引發)等物為附屬於土造長槍之從物,應與該土造長槍同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5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15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100年11月7日修正發布,同年月9日生效之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除罪化之修法理由意旨,應以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原住民族有權免於因使用以落後技術製成之獵槍而危及生命與身體安全之觀點,解釋本條項規定,是於未有其他法律限制下,所謂「獵槍」,應指「非屬制式或兵工廠生產之簡易槍枝」,又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本條項尚設有「經許可」、「須屬自製」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限制,準此,倘原住民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雖非屬制式槍彈或非由兵工廠生產,而係自行獨力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之非制式槍彈,惟若不符上開其餘要件,仍非屬適法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從而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若具有殺傷力,應認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莊祥財於偵訊中坦承持有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下稱扣案長槍),並陳稱:伊是泰雅族原住民,槍是在20幾年前伊用櫻花樹幹作成,伊是用來趕小鳥和打松鼠等動物之用,一年一次要狩獵,伊平常種果樹就很忙,不知道要申請等語,是被告所持有扣案長槍係自行製造而成,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然並未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製造、持有。再扣案之長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
8日刑鑑字第101000032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是足認扣案之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自製獵槍無誤,其未經申請許而製造、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如附表編號2之鋼珠32顆及編號3所示之喜德釘11顆,雖可供扣案長槍擊發子彈使用,然係屬一般市面可隨處購得之物,並非屬違禁物,且可與扣案長槍分離而具有獨立性,非屬扣案長槍之從物,不得一併視為不可離之違禁物加以沒收,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是否沒收│├──┼───────┼──────────┼─────┤│1│土造長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是││││局10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10000320號鑑定│││││書: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2│鋼珠32顆│1.具獨立性,非屬土造│否││││長槍之從物│││││2.非違禁物││├──┼───────┼──────────┼─────┤│3│喜德釘11顆(其│1.具獨立性,非屬土造│否│││中1顆已引發)│長槍之從物│││││2.非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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