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健良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顏健良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健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予刪除),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110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08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64號110年度簡字第2148號110年度簡字第4669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日110年7月8日110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64號110年度簡字第2148號110年度簡字第46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6日111年5月16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84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85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39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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