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6月30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正欣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欣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行至後興路二段160巷口,為超越在其前方行駛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超車過程中貿然向左邊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旋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與 呂學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呂學威旋即緊急煞車,因而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勢。 嗣林正欣 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學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正欣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在時、地與告訴人呂學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行至後興路二段160巷口,為超越在其前方行駛之自小客車而向左邊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旋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旋即緊急煞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且有MKW-6190號車籍資料、BGN-0713號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41至49頁、第51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7頁),洵堪認定。
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同日即109年7月1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參以卷附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在擦撞後生後,確實緊急煞車,衡諸常理,汽車駕駛人因緊急狀況而煞車,身體確實會因慣性作用而向前傾,緊握方向盤之雙手亦會因此一突然其來之衝擊力道而受傷,是告訴人所稱其傷勢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核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因果關係存在,顯屬無稽。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併參卷附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為超越前車而向左行駛時,已可清楚見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向,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則當可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腕挫傷,傷勢輕微,對於日常生活影響有限,若處以過重刑罰,自有違比例原則,導致輕重失衡,原審未詳究告訴人傷勢確屬輕微,遽以量處拘役40日,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重,被告以前詞為由否認犯罪,固難憑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竟未確切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傷勢輕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