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郭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
辰資產管理公司),嗣經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給聲請人。聲請人乃以通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
實,竟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聚
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郵件信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