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建彰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建彰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金額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9月1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9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83,671元,且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同意之方案條件辦理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明就無擔保債權金額部分,可提供對外債權本金2,948,776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16,383元,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則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為5,392,123元,且聲請人需依原契約履行還款義務,因聲請人前自評每月還款能力僅8,000元至9,000元,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於前置調解期日同時請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及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6至28頁、第76、10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財產有土地10筆、田賦3筆、汽車1部(1994年份),收入部分,現係任職於紳宇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倉管,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含三節及年終獎金)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存摺入帳明細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9至33頁);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列計46,239元(含水電費2,396元、汽車相關稅金1,343元、膳食費8,000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1,500元、子女扶養費共16,000元、銀行協商還款金額9,000元),並陳稱其名下有商業保險,目前係與配偶、子女同住,且渠等均就業中,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45至60頁)。惟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銀行協商還款金額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其餘前開所列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除汽車相關稅金、膳食費及交通費外,因其配偶及子女皆有工作收入,故家庭生活開銷即水電費、房租支出部分,應由其配偶平均分擔半數之金額即1,198元、4,000元,而聲請人之子女於就業後是否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或其所列扶養費之合理數額為何則尚有疑義。又倘聲請人以其前開收入繳納前置調解程序中由中信銀行提供月付16,383元,及元大資產公司同意比照辦理後之還款金額3,243元(583,671元÷180期=3,243元),餘額有20,374元(40,000-16,383-3,243=20,374),而該餘額雖足用以支應子女扶養費以外之費用16,041元(水電費1,198元、汽車相關稅金1,343元、膳食費8,000元、房租4,000元、交通費1,500元),然因聲請人對富邦銀行尚負欠有擔保債務總額5,392,123元需依原契約履行還款之義務已如前述,無法比照無擔保債務之分期清償條件辦理,且聲請人名下13筆土地及田賦均為其與他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合計2,277,579元,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仍有疑義,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3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