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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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肆顆(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陸捌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關被告購得MDMA4顆之情節均予刪除,蓋聲請人並未實施包括調閱被告通聯紀錄在內之偵查作為,以確認是否果有被告空口所稱之「 阿彥 」其人?即有該人,則亦未對該「阿彥」實施任何偵查作為,以確認其是否確有以合計共18,200元之價格販賣被告為警扣案之包括愷他命13包(驗餘合計毛重13.1467公克)、MDMA4顆(驗餘合計毛重1.688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驗餘合計淨重21.37公克)之多種、匪少之毒品,聲請人徒以被告空言,即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殊有違誤。是本部分應更正為:陳宗諴於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MDMA4顆因而持有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於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雖然不多,然其同時持有上開3種毒品,對其個人及社會之危害性自屬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4顆(驗餘合計毛重1.68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3包(驗餘合計毛重13.146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驗餘合計淨重21.37公克),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7號被告陳宗諴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某便利商店附近,以1顆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4顆(含袋合計毛重1.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4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判定為MDMA類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4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儷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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