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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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興漢、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4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
10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陶瓷博物館旁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60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興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160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160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