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漢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第12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而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王慧萍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漢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漢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第1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
9月11日至105年9月10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19號、第220號撤銷之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9月24日10時許、同年10月15日8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靠在國道1號路竹交流道附近,在前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9月27日9時36分許、同年10月18日9時57分許,因梁漢昌係毒品保護管束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第1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遭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慧萍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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