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進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進益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沈進益於105年7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向友人黃成
莒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路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穿越三民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後,欲在三民路路邊停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許瑞富 等人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因見沈進益形跡可疑,遂將巡邏車停擋在沈進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準備進行盤查,沈進益因另案遭通緝,為恐遭逮捕,旋倒車逆向駛入三民路車道欲逃離現場,適 魏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自沈進益後方駛至,沈進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不慎擦撞魏國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後,再擦撞當時行駛在三民路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由 林佳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國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側擦傷、兩腳膝蓋擦傷及雙手肘擦傷等傷害(沈進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林佳玟則未受傷。詎沈進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魏國華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進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魏國華、 黃成莒 、林佳玟、證人即警員許瑞富、 謝博丞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訪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謝博丞105年9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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