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玉雯 即張趙玉雯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0000000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18,30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9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16、80頁;本院卷9-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日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17,504元、84,222元、314,122元、49,078元(見消債調卷第40-41、44-46、47-55、56-57頁),金融機構總額共計為564,926元(台新商業銀行未陳報,不予計入),另本件尚查無非金融機構債權,本院認應以564,
926元為其債務總額。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乙節,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1,500元,雖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據供佐證,然自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於103、104年間投保之不同工作單位中,投保薪資最高者為28,800元,與聲請人所自陳目前薪資為31,500元,尚屬相符,故以每月31,500元列計聲請人之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687元(包括:餐費
9,000元、電信費1,361元、交通費600元、家庭雜支1,00
0元、水電瓦斯費1,726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及管理費費15,636元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住宅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租金每月13,500元,見本院卷第15-22頁),惟並未提出繳納房屋管理費之單據,另參酌桃園地區居住之租屋行情,上開租金及管理費金額僅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女兒居住,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10,000元部分則不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暨零用金12,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O年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證聲請人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表示前配偶每月仍固定給付7,000元至1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餘支出則由其負擔,惟並未提出單據以供佐證,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現就讀高中,且尚有前配偶協助支應生活開銷,其每月所需支付之扶養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逾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8,687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3,687元+房租及管理費費1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28,687元)。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為2,813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1,500元-28,687元=2,813元),該餘額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玉山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金額3,197元,第180期清償3,149元之還款方案,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乙輛,經聲請人表示該車輛現下落不明,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該車輛為西元1991年出廠,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縱仍處於聲請人之支配,亦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3月2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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