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惠美 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自陳曾於民國104年12月間將其所有新光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長子,經本院向保險公司查詢,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8,574元(變更時僅15,809元),本院認聲請人之行為屬於本條例規定得撤銷行為,是仍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其計入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子女皆已成年,現與配偶及長子賃屋而居,由長子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黑牛鞋店,店主為聲請人朋友,該鞋店有其他正職員工,聲請人僅於假日或生意較忙時候去兼職,依據聲請人所提出105年1月至12月薪資平均為12,475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黑牛鞋店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收入遠低於基本工資標準並不合理,惟聲請人自陳於96年間因惡性高血壓併急性肺水腫及急性腎衰竭後,即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未從事正職工作,另聲請人現仍罹患雙側腎臟萎縮、高血壓等疾病,醫囑亦記載其不宜太過勞累或工作時間過長,有聲請人所提出96年12月29日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16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依據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每月工作情形尚難謂無盡力工作清償債務,故本院仍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平均,即每月12,47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將聲請人曾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該保單解約金現值亦僅18,57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再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每月僅餘9,732元作為個人必要生活費,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785元,應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平均,再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是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玉山銀行│312654│7.88%│236│├─────┼────────┼────┼──────┤│新光銀行│292973│7.38%│222│├─────┼────────┼────┼──────┤│台新銀行│984535│24.81%│744│├─────┼────────┼────┼──────┤│臺灣銀行│126762│3.19%│96│├─────┼────────┼────┼──────┤│兆豐銀行│232698│5.86%│176│├─────┼────────┼────┼──────┤│華南銀行│294867│7.43%│223│├─────┼────────┼────┼──────┤│台北富邦│205160│5.17%│155│├─────┼────────┼────┼──────┤│花旗銀行│452858│11.41%│342│├─────┼────────┼────┼──────┤│滙誠第一│496966│12.52%│376│├─────┼────────┼────┼──────┤│元大國際│548189│13.82%│415│├─────┼────────┼────┼──────┤│台新資產│20278│0.51%│1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3000││││總額││├─────┼────────┼────┼──────┤│清償成數│5.44%│還款總額│216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