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自知理虧,即避匿無蹤,故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退回,無法通知相對人知悉該債權已轉移,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二九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通知,係因相對人「不在」、「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信封一紙可憑。則相對人「不在」之原因甚多,一時未在住居或暫遊他處未回,均有可能,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