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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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對債務人 王怡文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壽險保單執行,依首揭規定意旨,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新市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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