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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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至第七項,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