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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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福炎 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永安 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莫智凱 被告 李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零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邀同被告莫智凱、李玉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簽訂借中期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12,500,000元及短期週轉金貸款額度5,000,000元(借款明細詳附表二)。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通報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旋即於101年11月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迭經聯繫,被告百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莫智凱均避不見面並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放款借據第十一、十二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借款明細表、放款借據、結欠本息違約金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之規定,均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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