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崑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8月27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崑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係被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48159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①量微未秤重,乃沾附在扣案2個玻璃│││非他命│球組上之殘留物。││││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481590號鑑定書參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