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聖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撥打門號」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年月11日撥打門號」。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經警於上開旅館房間查獲上開性交易情事後循線查獲羅聖傑」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羅聖傑於新北市板橋區居安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於上開旅館房間查獲正進行性交易之 陳都麗 、 江仲明 」。
二、核被告羅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再次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共犯即應召站成員所有而提供被告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則係證人陳都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