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68號聲請人臺北市關渡玉女宮法定代理人 林福真 代理人 林素薰 相對人 林和 南(年籍、住居所均不明)關係人 楊敏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林和南 財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敏玲律師為失蹤人林和南(年籍、失蹤前住居所均不明)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地段3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不動產界線事件涉訟,惟相對人失蹤不知去向且無財產管理人,為保障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林和南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林和南現已行方不明,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調字第588號、10
0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寺廟登記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光復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和南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院經徵詢楊敏玲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林和南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敏玲律師為相對人林和南之財產管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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