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6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丘國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丘國強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93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1日凌晨4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方路段,見 杜招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8號前方路段,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丘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杜招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機車鑰匙、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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